这次刑诉法修订,为何要单独写入“禁止有罪推定”?|新京报专栏

▲11月2日,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图/IC photo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禁止有罪推定。”

据新华社报道,11月2日,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草案对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进行充实完善,其中包括完善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

草案在总则部分对现行第十二条作出修改: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之后,增加“禁止有罪推定”字样。

与这一修改同步进入审议的,还有监视居住定位的纠偏、审查逮捕程序中讯问嫌疑人及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要求、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定期化、证人出庭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细化等内容。

一次明确的法理补位

单看文字变化,新增的“禁止有罪推定”似乎并无特殊之处。前半句在1996年就写进了刑事诉讼法。“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这正是无罪推定的内核。在已有“无罪推定”原则之后,为何还要单独写入“禁止有罪推定”?

从语义上说,两者确有不同。“禁止有罪推定”指向的是认知结构与行为模式。有罪推定并不只表现为公开宣布某人有罪,更多时候,其表现为一种先验的判断。

比如,将到案对象视为案件的逻辑中心,围绕“就是他干的”去组织证据;把口供当作验证猜想的工具,而非有待检验的言词证据;面对证据之间的矛盾,倾向于解释为嫌疑人狡辩而非事实存疑;对辩方提出的非法取证线索,先判断是否足以动摇定罪,再决定是否理会。

这些做法也许并未逾越现行法第十二条的字面意思,但实则已将无罪的人放在了自证清白的位置上。

换言之,“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侧重明确定罪权的归属,确立审判权的垄断地位。即侦查机关可以立案、传唤、采取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可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提出刑罚建议,但二者均无权在程序终结前给行为人贴上罪犯的标签,或将行为人当作犯罪人来看待,只有法院才有资格宣告一个人有罪。

而“禁止有罪推定”是具有明确操作指向的行为禁令。补上这一句,原则就有了检验办案思维的能力。可以说,这是一次明确的法理补位,也是一次清晰的法治理念升级。

一个现实是,近三十年来,由于缺少明示的禁止性规范,有罪推定从公开走向隐蔽,仍以不同方式活跃在办案流程之中。当然,简单加上六个字并不具备制度纠偏的魔力。也因此,此番新增的“禁止有罪推定”表述,是与强制措施、证据资格、辩护权等具体条款放在一起,再度进行一次系统性升级。

强制措施的修订就是佐证。草案明确“监视居住是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对无固定住处的被追诉人不再由公安机关指定执行场所。

证据规则的呼应同样重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收集程序违法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被纳入排除范围;证人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应当出庭,拒不出庭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认罪认罚案件同步录音录像,用以检验具结书的自愿性与真实性。

这几处修改的共同指向,就是把“禁止有罪推定”从原则落实到具体的程序正当、证据合格上来。

会束缚办案机关手脚吗?

值得注意的是,把禁止有罪推定增补进刑事诉讼法,还需回应一种常见的顾虑:这会不会让办案机关束手束脚,进而影响到打击犯罪?

从刑事证明的结构看,这种担心混淆了约束与削弱。控方本来就承担全部的证明责任,且需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禁止有罪推定的要求,并没有提高这个标准,只是不允许办案人员在标准尚未达到时,用先验判断去填补证据缺口。

被排除的从来不是有罪的人,而是不可靠的证据和不可靠的定罪过程。冤错案件的代价是双向的:无辜者失去自由,真正的加害人却可能因此长期游离在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所以被理解为对办案人员的制度性保护,道理也在这里——它把取证行为固定在可查验的轨道上,使定案结论更能经得起事后审视。

还应看到,有罪推定不只是一些办案机关的思维定势,它还常以社会舆论的形式出现。热点案件尚未开庭,网上已先行定罪。禁令写入法律,对公众同样是一种提醒:在此之前,无论办案机关还是舆论,都无权给一个人贴上罪犯的标签。

草案尚在审议,条文还会打磨。从1996年的“不得确定有罪”,到2012年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再到此次明示“禁止有罪推定”,三次递进完成的是同一项原则的规范化。

这不是修辞上的加法,而是一项基本权利的闭环。可以预期,一旦草案正式通过,“禁止有罪推定”将与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以审判为中心等诉讼制度改革相互配合,构成公民权利的完整防护。这才是此次修法最深的用意。

撰稿 / 王仁琳(法律学者)

编辑 / 马小龙

校对 / 李立军

出处:林口信息网

网址:http://linkouxx.com/post/1803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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